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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9260/2013-00107 信息分类: 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 卫生、体育,卫生,通知
发布机构: 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3-07-01
文号: 灌政规发〔2013〕2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各直属单位,驻灌部省市属单位:《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灌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9日 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缓解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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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关于印发《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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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各直属单位,驻灌部省市属单位:
《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灌南县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9日
 
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缓解我县城乡困难居民就医负担,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民政工作的意见》(苏发〔2012〕14),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苏民发〔2012〕4号)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核查情况的通报》(苏民助〔2013〕6号、苏财社〔2013〕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公正合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努力实现医疗救助水平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医疗救助制度规范运行。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孤弃儿童;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符合救助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第四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保参合
全额资助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资助资金从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一次性划入。
(二)实施同步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报销结算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比例和年度封顶线,实行“一站式”同步救助结算。
救助对象经县城乡医保管理机构同意,在县外转诊就医产生的费用,在县城乡医保管理机构实行“一站式”同步报销、救助结算。
第五条 救助比例和年度封顶线
取消救助起付线和救助病种限制。从2013年起,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费用,按相关医保政策规定报销补偿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按照救助比例和年度封顶线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孤弃儿童按照100%比例救助,其他各类救助对象按照60%比例救助,年度封顶线均为3万元/人。
第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标准和救助资金增长机制
每年初,由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实施情况,会同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方式、救助比例和年度封顶线并报县政府备案,同时协同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管理平台的设置、调整和完善工作。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比例逐年提高,到2015年,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孤弃儿童仍按照100%比例救助,其他各类救助对象救助比例达70%。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实际救助支出情况和每年医疗救助增长比例,测算安排当年度预算资金,增强对救助对象的医疗保障能力。
第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补偿部分;
(二)社会定向捐赠帮扶资金;
(三)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获得补偿的医疗费
(四)由政府出资缴纳的商业医疗保险赔付费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违法犯罪致伤就医的;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就医由第三方责任赔偿的;
(三)自杀自残抢救的;
(四)酗酒伤害就医的;
(五)器官移植的器官源;
(六)未经审批自行购买药品的;
(七)康复医疗的;
(八)自行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病情需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需转县外就医的,按县城乡医保管理机构规定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及结算方式
实行按月拨付,年底结算,独立核算。
(一)每月初,由县民政部门根据上一个月医疗救助发生情况,向县财政部门报送当月用款预拨计划;县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预拨给县城乡医保管理机构。
(二)县城乡医保管理机构应对救助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年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进行资金结算,并将结余的救助资金全部转存到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参保参合缴费结算时间,每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城乡医保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集中纳入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因动态管理退出低保人员,可在当月参保参合缴费结算时间内,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参保参合缴费截止期后,新增的低保对象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人员无需申请,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城乡医保管理机构直接将其补充纳入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其个人已交纳的参保参合费用不予补偿,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参保参合缴费结算时间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衔接、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资金来源为:
(一)县财政根据上年度医疗救助基本需求和政策规定,将城乡医疗救助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安排100万元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根据实际救助情况作相应调整。
(二)县民政部门从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0%转入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三)省级部门每年下拨给县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转入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四)社会各界自愿定向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按有关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纳入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分管领导负责,县民政、财政、人社、卫生、工会等单位参加的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县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牵头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规章制度,并做好救助对象信息采集、审核和汇总工作;规范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信息台账,及时公布本辖区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管理平台。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会同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人社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并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工作
县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并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一站式”同步结算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特困职工的核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将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由县卫生部门取消定点资格或行医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灌政办发〔2010〕30号)、《关于同意修订〈灌南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批复》(灌政复〔2010〕22号)同时废止。